近年来,融资租赁作为购车的重要渠道,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然而,租赁过程中出现的轻微违约是否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近日,湖里法院审理了一起融资租赁纠纷,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
小朱想买一辆车,但因资金不足,便通过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分期支付来买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朱说他因没有按时支付2022年4月的租金,被告知有违约情况。小朱得知这一情况后,便立即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尽管如此,某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在2022年6月将车辆收回,并出售给了他人。
小朱认为,自己虽因一次“轻微违约”迟延支付,但在收到通知后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某融资租赁公司却仍然将车辆收回并出售,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某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则认为,小朱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明确规定,只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他们的行为合法合规。
湖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小朱虽未按时支付2022年4月的租金,但他在被告知后立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之后积极支付了剩余款项。因此,法院认定小朱不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相反,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小朱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收回并出售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
湖里法院判定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应共同赔偿小朱的经济损失共计124308.2元。该案件判决已生效。
承办本案的法官表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虽然允许出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收回租赁物,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尤其在承租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条款强制收回租赁物。
该案也提醒公众,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复杂的金融交易模式,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违约、解除合同等方面的规定,避免在实际履行中产生纠纷。
(厦门日报记者 谭心怡 通讯员 湖法宣)